作者:{admin 整理} 骑车上下班途中摔伤,到底算不算工伤?其认定工伤的关键点在哪里?不仅是我们部分劳动者没有搞清楚,可能有些法官都没有搞明白。 【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物业公司员工。 2015年1月8日05时45分许,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至某交叉路口,撞到路上散落的石块摔倒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2015年5月19日,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认定张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因工负伤。 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非因劳动者自身主要原因 法院认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张某受伤后,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向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到物业公司答辩材料后,进行了调查,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张某系物业公司单位员工,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及上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一致的,二者没有矛盾,即“张某撞到路上散落的石块摔倒受伤”,该事实亦经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该事实可以确定张某非因自身主要原因导致摔倒受伤,公安机关根据该事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物业公司提交的《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故法院对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法院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属主观想象 1.无证据证明张某系碰上石块而受伤; 2.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晴朗且有路灯,即使路面有石块,如果张某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保持合理车速,是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事故发生,张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张某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交警部门并无事故现场石块散落的录像资料,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散落石块车辆的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散落石块的车辆驾驶员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属主观想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4.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事故成因、责任等能够明确的,应当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应当出具事故证明。因此,一场交通事故不能同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本案中同时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5.张某在2015年2月提起×号民事诉讼,但张某在此次诉讼中仅提交了《事故证明》,并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本起事故中仅有《事故证明》,排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然而2015年5月,张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却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但所加盖的印章并不相同。由此可见,在2015年5月之前应当只存在《事故证明》,《事故证明》先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后补的,取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人社局在物业公司提交的《事故证明》与张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同一天出具、所加盖印章不同一的情况下,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至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但人社局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社局已依法履行了调查义务,行政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现有仍不能证明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某系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1月8日5时45分,张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由某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及上班的合理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况。 关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就此次事故,交警大队虽然同时出具了《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事实的描述是一致,即张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路上散落的石块摔倒受伤,该事实亦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可以认定张某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即便如物业公司主张,在排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人社局认定张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小编有话】 类似的案件很多,但打官司败诉的也比比皆是。原因很简单,败诉者过于自信或者不懂维权。其中,不乏一些法官也是如此,何况一般的打工人。 比如,工伤认定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但部分法官在判案的时候却非得去抓诸如“不能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些“歪点子”。实际上,如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所称的观点类似,只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亦应该适当偏向于劳动者,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倾向性保护问题。在劳动者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再比如,某法官自己都是搞法律的,居然在自己骑车受伤的情况下,却在认定工伤环节败诉,而且我个人认为败诉得有些冤。小编认为,这位工伤认定败诉的法官(当事人),可能还是有点“想当然”。如果事发当时及时报警,可能结果不是这么回事;如果事发当时沉着冷静,可能工伤认定也没有太大的问题。当然,也从另一个角度说,再专业的人亦可能犯低级错误。因为这位法官在事情发生之后,其证据准备不够充分。自己都是给别人审理案子的,结果轮到别人给自己审理案子的时候,却不知道如何准备证据,准备哪些证据。话说回来,即便自己的工作不涉及工伤认定方面的案件审理,不懂工伤认定的细节,但至少自己身边的同事、熟人当中,有熟悉工伤认定的律师或法官等专业人士可以咨询。 参考阅读(一):法官下班骑车回家掉坑里,打官司认定工伤却一路碰壁,到底怎么回事? 所以,在一般打工人骑车受伤的情况下,维权出现差错、工伤认定出现问题也在所难免,可以理解。不过,话虽如此,但劳动者如果一开始就谨慎维权,获得应有的赔偿,又何乐不为呢?因此,成都律师刘艳温馨提示:劳动者如果在骑车、开车过程中发生碰撞或伤害,一定要及时报警、保留证据,便于后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强调三点—— 第一,报警取证; 第二,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应该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 第三,在上下班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除了工伤赔偿,还可能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赔偿。 参考阅读(二):职工下班骑车回家,因路面水坑致摔倒受伤,属于工伤吗? 参考阅读(三):骑车下班与狗相撞,受伤了算不算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