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法巡回讲堂|如何提升刑事辩护能力?听法官这样说

2023-2-15 15:50|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701| 评论: 0

摘要: 作者:{天开律师网 整理}近日北京一中院刑一庭杨亮法官受北京市丰台区律师协会邀请通过网络视频连线的方式以《从法官视角看刑事辩护的若干常见问题》为主题面向丰台区律师群体进行了一次专题法律公益讲座该区律师协 ...
作者:{admin 整理}
近日

北京一中院刑一庭杨亮法官

受北京市丰台区律师协会邀请

通过网络视频连线的方式

以《从法官视角看刑事辩护的

若干常见问题》为主题

面向丰台区律师群体进行了

一次专题法律公益讲座

该区律师协会同志及刑辩律师近百人

参加了此次线上交流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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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辩审交流为目的,杨亮法官结合多年刑事审判实践,围绕如何提升刑事辩护的质量、如何掌握刑事辩护策略、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等开展讲授,讲课内容赢得了参会人员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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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课结束后,北京市丰台区律师协会专程寄来感谢信,感谢杨亮法官为提升该区律师业务水平和拓展业务领域所做的贡献和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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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一起来跟随小编

听听杨法官的精彩授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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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刑事辩护质量问题

京法巡回讲堂|如何提升刑事辩护能力?听法官这样说6926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3-2-15 15:50

关于无效辩护

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由于律师没有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获得被告人的授权委托,导致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属于“无效辩护”。这一现象严重妨害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关于常见问题

统计数据显示,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评价,绝大部分辩护律师的诉讼行为是规范的、专业的,但在个别案件中也存在辩护律师履职不当的行为。最为突出的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围绕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缺少针对性;在法庭辩论阶段,未能围绕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和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代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履职不充分等。

关于律师分级

上述辩护质量问题的存在,与近年来我国律师人数迅速增长密切相关。数据显示,近20年以来,我国律师人数从8万左右上升为50万左右;与此同时,我国法官人数则由20万左右下降到12万人左右。我国法官与律师的人数比例已经与日本、法国、韩国等法治发达国家比较接近。与此同时,有关律师分级、刑辩律师准入等制度却未能同步建立起来。随着2017年《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和2019年《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试点的通知》的相继出台,未来辩护质量问题应该会逐步得到有效解决。

02刑事辩护策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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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方向

实践中个别辩护律师对于有罪辩护与无罪辩护把握不准,无罪案件进行罪轻辩护;也有个别辩护律师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把握不准,对于明显存在违法取证线索的证据,未能依照诉讼程序及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等。

关于鉴定意见审查

由于鉴定意见涉及专业技术问题,不少辩护律师对于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缺少针对性。实际上,鉴定意见看似专业性较强,但律师在辩护时仍然可以针对明显的表述问题、过于武断的结论问题、鉴定程序瑕疵问题、检材不全面等方面提出质疑。

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

个别律师在辩护时,往往重定罪量刑、轻涉案财物处理,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往往关注度不够。实际上,一些定罪量刑没有问题的案件,因为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不当而被改判发回并非鲜见。

03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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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坦白、认罪态度好的

区分与认定

一是自首与坦白的共同点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区别点在于到案系主动还是被动;对于主动投案后曾如实供述但当庭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也不能认定为坦白。

二是认定认罪态度,关键要看是否如实供述罪行;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而仅仅当庭口头表示认罪的,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

三是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发现罪行的,构成坦白必须是到案后即供,至迟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对于到审查起诉、宣判阶段才供述的,不构成坦白。

关于交通肇事案件逃逸情节的

重复评价

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的案件中,逃逸情节既可能是入罪情节,也可能是法定刑加重情节,对此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理解和认定,既要避免重复评价,也要避免遗漏评价。一是在排除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法定刑加重情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二是行为人具有逃逸情节,但不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此时逃逸情节被视为交通肇事罪入罪条件,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关于新型毒品案件中

毒品数量和含量的认定

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要重点关注毒品数量、含量与量刑的关系。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可能大量掺假的,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含量鉴定。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部分配图来自网络)

供稿:北京一中院刑一庭

作者:杨亮

编辑: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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