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全国政协委员周世虹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一人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就影响其子女、亲属参军、考公、进入重要岗位的规定,应予以摒弃,否则会对受影响人员极其不公平。并且没有任何科学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其子女、被扶养人、受其影响的人等就一定会有犯罪倾向、犯罪意图或者犯罪行为。 这实际上就是对我国前科制度的批评。周委员认为前科制度的“株连”性是有违平等、公正原则的,并没有针对犯罪本人及前科的时效问题进行讨论。前科制度作为上一历史阶段的法律产物,能够产生并持续至今,至少说明其有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近来年所引发的争议却是巨大的,以至于都抬上了“两会”。 前科制度饱受争议之一是其永久性。一旦行为人触及《刑法》并且被法院定过罪或判过刑,就会形成案底,成为前科人员。这种记录在档案的犯罪记录是永久保存的,并且行为人在入伍、就业时有前科报告义务,证明自己曾犯过罪。而普通大众谁会愿意接受一个犯过罪的人呢?即使此人看起来面善,但是人之本性乃趋利避害,自我利益的保护永远是第一位的,并最终以“犯罪标签”将行为人定义并淘汰。这不仅仅是政府机关等单位会淘汰行为人,甚至连普通用人单位也是如此,如外卖公司、工厂等。 这实际上不合理。不合理之处在于立法者没有将重刑犯、轻刑犯、轻微犯、过失犯、初犯、偶犯等作区别对待。同样是前科人员,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是巨大的。过失犯和初犯明显是危险性较小的群体,而杀人放火的重刑犯一般来说会更危险些,但是前科制度在两者身上的严厉性却是一致的! 这种没有根据所犯罪之轻重进行区别对待的做法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暂且不说前科制度永久性的安排是否合理,过失犯与重刑犯经过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各自受到了相适应的刑罚代价,前者的处罚较轻,后者的处罚较重,这符合了罪刑均衡原则,但是为什么在实刑结束后的附随处罚(前科)就不遵从罪刑均衡原则了呢? 较为公平的做法应该是,对前科的期限进行区分和限制。譬如增设考核期,只要行为人在考核期之内没有再犯新罪的,就应当消灭前科或者封存前科。这也是目前的主流做法。永久性的前科影响太过巨大,对于个体的生存发展和再社会化有阻碍作用,甚至成为个体再犯罪的“无奈”动机。 前科制度饱受争议之二是其“株连”特征。刑法学中的基本原则有罪责法定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刑法学的原则,那必将能够适用于任一刑事法律关系。罪刑法定原则的通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行为人只有触犯了《刑法典》规定的款项,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自身犯罪落下前科,已经受过了刑事处罚,这是符合实际的,但是为何这种效力会延续到行为人的后代呢?或者其他亲属呢? 罪责自负原则表明罪犯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代为受过在现代也是行不通的,没有法理依据。但行为人的直系亲属、旁系亲属等会因为行为人受过刑事处罚而影响到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譬如政审会过不了。仅仅因为他人有前科,这与当事人完全没有直接的联系。 随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立法者已经从原来相对消极、谦抑的状态转向相对积极、主动的状态,这就意味着打击的犯罪数量会增加,并且根据最高院的工作报告可知,绝大多数的犯罪是轻微罪,占比达到80%以上,即是说这部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大的,所以处罚力度也应当随之变化。实刑是没有问题的,这是经过法院的精珍细琢而宣判的,主要问题还是在于永久性的前科。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两者应当是有机统一的,惩罚犯罪的目的在于达到特殊预防,但是更为重要的是要实现一般预防,即防止更多的人犯罪。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是,预防不仅仅是为了预防那些没有犯过罪的人犯罪,还要预防已经犯过罪的人再犯罪!甚至一般情况下,没犯过罪的人犯罪的概率要低于犯过罪的人再犯罪的概率。因为部分人被逼无路了。 小编认为,前科制度并不一定要彻底废除,但是必须要修改,尤其是“株连”这种性质,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款项。希望立法者要重视,毕竟,个体是多样性的。 (《因案底影响全家是否公平?能否消除对犯罪子女的相关限制?》图片均为网图,仅为叙事;文章首发原创,切勿抄袭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