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文·周兼明 今年两会,寻衅滋事罪的存废问题再度引起法律界代表委员关注。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朱征夫对媒体表示,寻衅滋事这一罪名存在明显缺陷,极易被滥用并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他提交了一份关于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建议。全国人大代表、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广东省律师协会会长肖胜方也告诉媒体,他的议案也是呼吁修改《刑法》废除寻衅滋事罪。 内地多家媒体报道了此消息。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表示,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朱征夫认为,该罪名的种种弊端显而易见,其模糊性不仅影响民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民众的合法利益,减损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 近年来,确实爆出越来越多的案例,罪名皆为寻衅滋事罪。有因上访获罪的,有因举报当地镇干部而获罪的,有因质疑当地法院而获罪的。去年7月,广州和北京的两名律师,因办案而被盘锦警方以此罪名跨省抓捕,引发舆论广泛关注。这些年随着网络普及,因在网上发帖而获此罪的人尤其多。一个名为“乐都公安”的澎湃政务号,根据社会已发生的案例,整理了可能获罪的10种情形:缠访闹访、街头涂鸦、骂街“地域黑”、微信留言辱警、网上发文失察、幸灾乐祸、伤害民族感情、网上煽动闹事、恶意骚扰、网上卖惨等,该政务号提醒网民的标题是:“寻衅滋事罪2022年最新标准:稀里糊涂要坐牢!” 从警方整理的这些案例看,寻衅滋事罪显然是“口袋罪”。随时代演变,此罪包括的内容也日益庞杂,几乎涵盖了官方可能认为的所有不轨行为。这个罪名和中国古代刑律的“不应得为罪”相似,所谓“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只要有执法者感到不快,就可能获罪。 政协委员朱征夫对媒体陈述了取消该罪的理由,理由说得很充分:一、该罪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而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二、该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多个刑事罪有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三、该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四、该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 1997年中国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为体现这一原则,当时取消了负面影响极大的流氓罪,把该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寻衅滋事罪等。令人意料不到的是,如今的寻衅滋事罪,竟像当年流氓罪一样,变成一个新的“口袋罪”,内容更为宽泛,且失去了“流氓”这一核心之意。如网友调侃的,寻衅滋事罪是用来“打流氓的”,不是用来“耍流氓的”。由于基层执法者的随意解释,该罪已变得无所不包。这样的司法现实,明显违反了刑法自己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人类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底线,也是各国刑法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各国刑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为防止执法权的随意扩张或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执法者选择性伤害。对执法者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对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而罪刑的明确,又是罪刑法定最重要的原则,如含义模糊,会带来很多令人担忧的后果。它让民众失去了对法律的合理预期,民众不知道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可能导致社会恐慌。法律的重要功能,是在不确定中给人以确定感。法治社会最重要的价值也是法律的可预期,只有当罪刑明确、清晰,民众才能清楚地预知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有安全感。 寻衅滋事罪这类模糊法条的存在,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任性与随意,各地执法机关似乎都有权力任意解释“寻衅滋事”,极易导致执法者选择性执法、过度执法。假如司法者对适用法律可凭主观好恶随意解释,当事人就会有口莫辩,这无疑是对法治社会最大的破坏。这种情形下,上至达官贵人下至贩夫走卒,每个人都不安全,因为高官也会有失势的一天。近些年,不少地方的基层都出现过度执法、逐利执法、粗暴执法泛滥之势,公安部三令五申对此提出严禁,并追究了大量执法者的责任。原因之一,就是有寻衅滋事这类“口袋罪”的存在,让某些执法者有了可乘之隙。这些执法者的乱作为,不仅造成了对当事人的伤害,也侵蚀了民众对执法机构和法治社会的信心。 法学界和司法界,一直有人在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这次两会更有多名代表提出议案,希望立法部门能够重视。随着刑法一次次的修订与细化,此罪完全可被分解到其他罪名,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只有罪刑明确、罪刑法定,才能增加法律的权威性,法治社会的前景才会越来越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