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今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朱征夫委员提议,取消“寻衅滋事罪”。该提议响应极大,得到了很多支持。事实上,这已经不是寻衅滋事罪第一次引发如此之大的关注了,自1979年设立以来,寻衅滋事罪就一直是社会争议的焦点 为什么“寻衅滋事罪”受这么多人不待见呢? 刑法一核心原则即为罪刑法定原则,意味只有刑法明确了一种犯罪的定义,并以处以刑罚的手段加以规范,法院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即“法无规定不处罚”。这也是因为刑法涉及到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所以要严格限制司法机关的公务行为。 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基本要求就是明确性,但“寻衅滋事罪”中存在着多处定义不明确的情形: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其中,“随意”“情节恶劣”“起哄闹事”等并未明确具体标准,定罪的具体要件又表述过于模糊。 什么程度的起哄闹事能被认定为寻衅滋事?是不是人在社会中脾气稍微大了点,动作大了些就涉嫌寻衅滋事了?现实中存在着债权人为了追回自己的合法权利,向债务人施压要求还钱,却反被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案例。 且该条款中多处规定又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夺罪”、“侮辱罪”等多条罪名的构成要件产生了严重的竞合,单单一条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就囊括了其他多条罪名的行为特征。 以上法律规定的缺漏之处,影响了普通民众对该罪的权利义务的预期认知,导致执法机关有了很大的执法空间,产生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选择性”适用执法权的现象。 其实寻衅滋事罪的情况就是新时代的“口袋罪”,其前身就是1979年前的流氓罪,“口袋罪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口袋罪因其定义的不明确性,不仅使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困扰,也因其不明确性导致极易被司法机关滥用,执法权得不到限制,执法机关肆意妄为,损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 需要承认的是,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类似为惩治其他罪名难以规制的犯罪行为时的“兜底罪名”,如在严肃场合或具有历史意义的场合穿上侵华日军服装时,多适用此罪名。寻衅滋事罪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治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作用,维护了社会稳定。但时代在进步,随着人们法制思维的提高,人权价值的提高,以及该罪名引发的种种不好的社会现象来看,该罪名的弊端同样不容小觑。 为了维护法治精神,保护人们对政府机关的信任和对法律的尊重,但考虑到其“兜底罪名”的性质,笔者认为倒不至于取消寻衅滋事罪,但是应该对该罪采取改进措施,如流氓罪一样对其定义进行拆分。因此笔者也希望该提议能够引起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