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毒品、新型网络犯罪等 前言 涉税案件有一个显著特点,账目明细浩如烟海,需要大海捞针,极度考验“内功”。所以,辩护律师必须拥有“快慢结合”的本领——对重点部分慢工出细活,对次要部分蜻蜓点水即可。说起来简单,但在短时间内就能分辨出孰重孰轻的能力,可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速成的,是需要长时间浸淫在刑事案件中,才能练就的“火眼金睛”。 笔者曾发表过“七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例看律师有效辩护要点”一文,讨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四大无罪辩护思路——如实代开,挂靠开票,“三流不一致”的合法情形,存疑无罪。笔者将结合团队成功办理的缓刑案件,继续围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轻辩护、有效辩护展开。 · 辩点五:你被“重复计算”了吗? 不少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向他人大量虚开销项发票后,为了平衡账目,弥补自身进项发票的不足,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此时,虚开金额到底该如何正确计算? 笔者认为(也经过了司法实践的认可),由于进项发票、销项发票是虚开,背后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作为支撑,从本质上来说,行为人压根不需要对虚开的进项发票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不能把销项与进项发票上的税额累加。否则,属于重复地计算了国家税款损失,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 正确的做法:以销项或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边,作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别小瞧这一细致的辩护要点,曾成功让二审案件的被告人刑期从十年降低三年。 案例: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认定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有误,原判将宏某公司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累加后作为虚开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判以数额巨大追究周X刑事责任不当,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 辩点六: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 案例:温X、姜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一审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X、姜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向大连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25675.62元,A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3824.38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温X、姜X的供述及证人彭某均声称双方存在一定数额的真实业务。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的可能性,进而无证据证实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虚开发票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核减。 · 辩点七:缺少受票方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 案例:谷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X伙同他人为青岛A公司、邯郸B公司、济南C公司、济南D、E公司、枣庄F公司、滦南H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 辩点八:两罪变一罪 在一些案件中,检察院指控当事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换言之,若指控全部成立,刑期可谓重上加重,雪上加霜。 笔者向各位读者引进一个刑法基本概念——牵连犯。笔者曾在承办某案的辩护意见中明确指出:当事人虽然实施了两个行为,但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不应割裂分开评价。最终成功利用“牵连犯”这一辩点,打掉了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仅判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据此,笔者就将常见的“两罪变一罪”的辩护思路举例说明,如下: (一)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相牵连 案例:尤某与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尤某、汪某在商品的国内销售环节中,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实施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行为分别已触犯刑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但由于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 (二)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牵连 案例:安某、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即使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牵连,两罪属于牵连犯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则蒋某、安某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与职务侵占的行为相牵连 案例:于X等人犯职务侵占罪等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X在工作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与10家商贸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假交易后将本单位用于购买设备的钱款转入自己或其亲属、朋友的银行账户再转出,以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即上诉人于X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实现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是目的行为,并且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形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对上诉人于X的上述行为以两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 辩点九: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并未用于抵扣税款 案例:周X、郑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诈骗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经查实,杭州A公司为上饶B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价税为171731.94元,税额为29194.44元),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纪某不要,已作废,并未用于抵扣税款,原审判决将该29194.44元作为周X、郑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 辩点十:如何准确认定“点子费”? 案例:费X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吴X供称11家公司通过收取发票金额6%的手续费为前提;被告人周X供称费X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手续费是6%;被告人易X、王X供称被告人费X开票金额按照6%至6.5%收取手续费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费X、吴X的违法所得可按照实际收款的6%计算,被告人费X、吴X实缴税额2268066.72元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毒品、新型网络犯罪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