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诊疗经过: 秦某某因患子宫肌瘤于2022年2月12日18时到A县中医院妇产科就诊,A县中医院于次日对秦某某行宫腔镜下子宫病损电切术,在拔出电切镜准备结束手术时,发现秦某某心跳骤停,立即组织抢救,后转入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秦某某于2022年5月23日17点30分死亡。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秦某某的死亡与A县中医院的诊断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A县中医院在对秦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的原因力为主要因素;秦某某自身肥胖,易导致呼吸道梗阻,对缺氧的耐受性差,与患者麻醉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 患方意见: 秦某某于2022年1月在被告处就诊,经被告采集样本到某医学检验所进行病例检查,该所2022年1月22日诊断报告确认秦某某患有子宫内膜息肉增生。为常见病例,再普通不过的病例。根据被告的安排,秦某某在2022年2月12日入住被告妇产科,于2月13日进行手术治疗,但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秦某某当日陷入病危状态,并与当日被被告紧急送往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缺氧性脑病即俗称的植物人,并伴有中枢性呼吸衰竭,最终于2022年5月23日在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去世。经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受害人秦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过错。综上:秦某某是一个非常健康的人,仅仅患有再常见不过的子宫息肉,经被告的一次手术,就导致失去年轻的生命。被告的极不负责任的医疗过错,给其全家带来了巨大的伤害。 医院意见: 患者在进行子宫肌瘤手术的时候,发生麻醉意外,院方抢救不力导致死亡的后果,我们认为患者死亡主要原因是麻醉意外,院方抢救不力是促成结果的一个辅助因素,我们愿意在合理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院方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我方对此感觉承担责任过重,因为麻醉意外至今没有科学的方法可以预防,院方后期抢救不力是属于参与而非死亡的主要因素,鉴定机构认定主要责任显然不当。另外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存在问题,鉴定书当中鉴定依据采用的是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而本案院方和患方以及诊疗行为均发生在A省,而不是B省,所以该鉴定机构采用地方性的行政法规作出鉴定结论显然不当,应当采用国家性的或者是B省的,还有该鉴定机构认为一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也认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认定不符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病历书写规范与否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法律规定,因病历承担过错责任的,仅限于院方伪造、篡改病历,导致事实无法认定的,而本案当中由于目前推行电子病历,而我院没有电子签名所以导致外请专家书后不能及时在纸质病历上签字,该不规范行为并非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鉴定机构认为院方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条例的规定。综上,我方认为院方应承担不超过60%的民事责任为宜。另外关于原告方提起的诉讼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存在不合理和不合法之处,请法庭予以综合评判依法公正判决。 鉴定机构意见: A县中医院在对秦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的原因力为主要因素;秦某某自身肥胖,易导致呼吸道梗阻,对缺氧的耐受性差,与患者麻醉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 法院审理意见: 本院认为:某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采用的依据适当,论理充分,鉴定意见科学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由被告A县中医院按92%的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秦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254539.29元; 二、驳回原告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律师意见: 1、 袁律师虽然是代理患方的医疗律师,但袁律师还是认为法院判决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太高了。根据相关的司法判例,主要责任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在60-70%为宜。如果判决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超过70%,除非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或违反医疗的基本原则造成了患者的损害。 2、 袁律师最近接到了很多关于麻醉医疗事故的咨询,在手术过程中到麻醉复苏以前,患者有可能发生呼吸心跳骤停、急性脑梗死或者呼吸道堵塞等意外,有些是患者自身存在心脏或肺动脉栓塞造成的,有些时医院术前准备不充分造成的。对于急性脑梗和呼吸道堵塞,一些经验不是很丰富的医生很可能忽视患者的病情从而导致没有及时救治,很容易发生医疗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