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要让死刑复核程序“真的很美”,律师的介入不可或缺。而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也决定了一、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并不能代替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概括言之,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能更有效地、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定程序中最后一次给予准“死刑犯”活下来的砝码。这就像给一个重病患者治病,找到了最好的医生尽了最大努力,即使最终结局可能不乐观,他们也不后悔。 与一、二审辩护律师的角色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首要是为被告人保命,请求法院注重适用法律的公正原则,“减少适用死刑,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最终不核准死刑。 如何让承办法官“听”其辩护意见进而“取”之,凭的不光是律师的专业素养,其包含了更多的技巧性,是律师的真正价值所在。 以本律师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死刑复核能否最终核准,有其内部必然性和外部或然性: 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往往将立功破案、挽回多大损失作为其内部考评机制的标准,却从未把“错案纠正”作为选优评级的评价机制;而审判方面,若最终依法判定无罪,即证实出现了错案,将不得不启动国家赔偿。非是国家赔不起,错案的出现便与司法人员的业绩考评直接或间接挂钩,出现隐形的“公事私办”。这便是影响案件结果的外部或然性因素,是各个国家每个阶段都或多或少存在的问题,非私力能随意控制或改变。 一般地,除开上述特殊的、极个别的情况,一个案件从一审到二审被判处死刑,能走到死刑复核程序的,浅显的程序瑕疵的存在可能性已不大,证据基本亦固定。若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时,未能取得新证据,被害人也未能谅解,律师应立即调整方案,重中取重,从死刑适用的角度入手,考虑被告人罪行是否真的达到“极其严重”、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是否“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便是影响案件结果的内部必然性因素,是绝对应掌控在手并强加运用的。 在实务中,律师应主要从以下角度出发,考虑罪行是否达到极其严重的的程度: 1、犯罪的客观危害,也就是对社会的危害是否极其严重。通常情况下,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如暴力犯罪致使他人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造成其身体损害的手段极其残忍;在非暴力犯罪中,则表现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 前几年轰动全国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二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吴英命悬一线。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同时指出被告人罪不至死。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时认为“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裁定不核准死刑,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被誉为“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真正进入公共视野的死刑未核准的案例”,其“刀下留人”的结果,第一次在公开意义上彰显了死刑复核程序的正义价值,也充分印证了由最高院统一行使复核权的正确性。 2、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极其恶劣。如犯罪行为人是否以极其明显的意图,残忍地加害他人,使其遭受极大的痛苦等。 被告人侯卫春故意杀人一案即是如此。被告人在与他人喝酒后,用刀将他人砍杀,酒醒后又去救助,后被害人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此案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人侯卫春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后又持刀反复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本案免死辩护意见指出:鉴于侯卫春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与被害人素无矛盾,案发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故意杀人与正常状态下的故意杀人在性质上、主观恶性上加以区别,裁定不核准死刑,使被告人“复活”,体现了一般人能接受的公正性。 3、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其强烈。如犯罪行为人是否顽固对抗社会,敌对意识非常极端,已经很难对其改造教育等。 被告人葛兵因女朋友家人不同意双方交往,和女方商议后,两人决定“活着不能在一起,那就死在一起”。在先用匕首割向女友颈部后,葛兵又割了自己的颈、腕等部位,但最终女友死了,被告人葛兵没死成。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处被告人葛兵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时,采纳“被告人葛兵在犯罪情节、后果、手段均属一般,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有235名村民联名求情信”的辩护意见,最终未核准死刑,对正确判断民意、积极消除双方仇恨起到很好的平衡作用。 近年来,最高法复核的死刑案件中,依据政策和法律不核准死刑的始终占有一定比例,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要求。因此,在注重死刑适用条件的同时,律师还应着重分析其他缓和性情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如,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所述,死刑复核程序的根本立足点是通过特别程序的适用,考量死刑适用是否正当和必要,发挥出减少死刑、避免“司法杀人”的作用,以维护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律师的辩护因其作用而理应成为死刑复核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律师的辩护权绝不是空洞的权利,需要具体地行使和落实,这便有赖于死刑复核程序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的改善和变革,如将辩护人与公诉人共同引入死刑复核程序中,完善控、辩、审三方构架。而这必将成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明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