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查房」重庆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以人查房”应否支持

2023-1-20 10:40|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321| 评论: 0

摘要: 作者:{天开律师网 整理}【法理情理】图文记录真实社会法律案例判例,解读最新法律法规条文,讨论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敬请点击关注和分享转发,传播法治社会正能量!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以人查房”应 ...
作者:{admin 整理}

【法理情理】图文记录真实社会法律案例判例,解读最新法律法规条文,讨论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敬请点击关注和分享转发,传播法治社会正能量!


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以人查房”应否支持------陈某、蔡某诉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行终60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纠纷

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陈某、蔡某,被告(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重庆市土房局)

【基本案情】

陈某、蔡某系北京市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人接受案外人魏某的委托,代为处理魏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判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陈某、蔡某于2018年2月23日、2月26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的房产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了二人的查询申请。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重庆市土房局拒不履行依其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

【案件焦点】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对方当事人的房产信息被拒绝,律师以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


「非法查房」重庆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以人查房”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陈某、蔡某作为魏某的代理律师,有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不动产登记中心应提供房屋查询服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重庆市土房局拒绝向原告陈某、蔡某提供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

重庆市土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陈某、蔡某申请查询冯某名下所有房产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保全确保债权在得到判决支持后能顺利实现,不影响该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第二,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等规定,有权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有三类,分别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既不属于不动产的权利人,也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应支持。第三,即便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其能够查询、复制的范围亦有明确限制,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自身名下的所有不动产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的范围也限于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信息和其他事项。陈某、蔡某申请查询的是冯某名下的所有房产信息,并未指向特定不动产,属于对特定自然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汇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询范围。第四,当前涉及不动产查询的法律规定是在特定人群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之间进行价值平衡后作出的合理制度安排,律师的调查取证仍需通过相应领域的规定予以实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行初7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某、蔡某的诉讼请求。


「非法查房」重庆律师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以人查房”应否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律师因民事诉讼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以人查房”是否应当得到司法支持,涉及公民隐私权和律师调查取证权之间的合理保护和平衡。调查取证是律师的法定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职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均规定了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可以对法律事务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同时,随着国际人权法以及部分国家的宪法对隐私权的确认,隐私权逐渐被视为一种基本人权。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张力,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仅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其决定了两者权利价值位阶不同,但是两者又不是完全对抗的关系。就当前制度设计而言,自行调查和申请有权机关调查能够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同时,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绝不意味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法律边界,仍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主体、程序、范围、原因等合理限制。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一审法院主要是立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原则性规定,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为律师提供“以人查房”的服务。二审法院则从所查证据与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的关联性、不动产信息查询的主体范围、查询的信息范围、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律师调查取证权与公民隐私保护的平衡等方面,认为房屋信息与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没有关联,律师并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律师无权实现“以人查房”。在立法层面,各领域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具体规定在不断健全完善,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就规定律师受相应当事人委托,可以比委托人查询更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满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诉讼需求。在司法实践层面,司法机关也不断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也逐步通过多种方式得以保障,既可自行实现,也可在无法自行实现时申请律师调查余、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但如要实现本案所主张的在诉讼阶段“以人查房”,还须从法律规定、公民隐私保护等方面谨慎考量。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核心应是案情需要,且受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等限制,这符合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本案中,陈某、蔡某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申请查询所涉案件对方当事人名下所有房产,其目的系执行的顺利进行,与案件事实本身并无任何关联,不影响该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并不满足案情需要的关键要求,也不-符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之一的查询主体要求,“以人查房”也并非指向特定的不动产信息,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查询范围,会对公民隐私造成极大冲击,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在后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此进行更加深入的关注和调研,以期能够在律师调查取证权和公民隐私权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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