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孙 宇,魏艳昭;上海 靖予霖律师事务所 组织卖淫属于暴利业务,投入少,回报快,典型赚快钱。但是,在整体参与者当中,不同人主观状态差别比较大,有些是明知,有些是知道个大概,有些甚至完全不知情。现实实务中,确实有些人虽然钱拿的不多,但是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处理得很重,导致“钱拿不多,锅背很大”,下面就简单介绍两者差别。 一、依据不同 【组织卖淫】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组织卖淫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在此之前,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一般都是以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从犯认定的。 二、职责不同 【组织卖淫】定性关键在于“组织”,针对的是卖淫活动的起意者、组织者、控制人、管理人,司法实践中,组织者担任的职位以及负责的工作一般包括: (1)为组织卖淫活动投资资金,承包或是提供场所,不一定直接出面进行管理,但会从卖淫活动中抽取收益; (2)为卖淫活动招募同伙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并进行分工、培训和管理,为其发放工资、奖金; (3)担任店长、经理等职位,招募、引诱、培训、控制、管理卖淫人员,组织具体的卖淫活动,控制嫖资的收取、管理和分配,并从嫖资中抽成。 【协助组织卖淫】定性关键在于“协助”,其有一个认定前提,即行为人对于场所内存在的或者自己参与的卖淫活动是明知的。 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一般是被雇佣的执行者,不参与组织和管理工作,仅负责一项或几项具体工作,拿固定收入,一般不从嫖资中抽成、不从组织卖淫活动的盈利中分成。 《刑法》条文中列举了两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即招募、运送,但在司法判例中,以下行为都可以归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1)到宾馆、酒吧、其他娱乐场所发放招嫖卡片,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利用社交软件招揽嫖客,接听嫖客电话等; (2)在卖淫活动中负责外围望风,接待嫖客,引客或往返带客等; (3)为嫖客推荐卖淫人员、介绍价格(带客选钟),运送卖淫人员,记录时间(记钟),收取嫖资等; (4)担任保镖或打手,帮助维持卖淫场所秩序,保护卖淫人员安全,解决现场纠纷; (5)为卖淫组织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负责收银、记账,管理门禁,开房、退房等; (6)负责日常联系卖淫人员,通风报信,管理客户微信群或卖淫人员微信群,协助卖淫人员解决日常生活需要等; (7)其他参与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三、区分主从 【组织卖淫】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组织卖淫者的地位和作用,以区分主犯和从犯。 (1)是否是犯意的提起者,是否出资,是否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中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出资人或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从事管理的人员,比受雇佣后从事管理的人员作用更大; (2)是幕后控制人还是执行管理人员。幕后控制人的地位,较具体执行的管理人员要高; (3)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还是仅负责部分管理工作。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的总经理、店长,其作用比仅负责部分管理工作的经理或领班要大; (4)分成比例如何。对于嫖资抽成和场所经营的收入,分成比例越高,在组织内的地位越高。 【协助组织卖淫】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判例在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中再去区分主、从犯的,对于不同地位和作用的协助人员,一般是从量刑上予以体现。对于作用较小、从事工作比较单一的收银员、服务员等,量刑一般较轻,有可能会适用缓刑。对于少数情节特别轻微的,有可能不作为犯罪处理。(文章略有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