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短视频是近几年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兴文化产业,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与此同时,短视频平台用户使用影视剧等长视频制作短视频并分享的行为越来越普遍,由此引发版权之争。在这类纠纷中,合理规范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赔偿责任备受关注。 目前,我国学界对版权帮助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研究尚较少,尤其是对版权帮助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研究非常匮乏。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4种计算方法,但这些计算方法比较原则,且主要是针对直接侵权,而短视频平台版权帮助侵权与版权直接侵权相比,具有很多自身的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短视频平台帮助侵权赔偿数额时,就应有与普通的版权直接侵权相比更多的考量因素。 首先,版权帮助侵权赔偿责任的补偿性质。短视频平台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平台用户上传和分享合法的短视频,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在平台上所有的短视频中占比极小,而且由于短视频数量极为庞大,根据目前现有的技术能力,短视频平台也不可能发现并清除掉所有的侵权短视频。因此,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讲,短视频平台本身并非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 在版权发展历史上,各国对具有非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的法律规制途径有3种:一是认为不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本身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对著作权人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比如录音录像或存储设备。二是认为不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虽然不构成侵权,但是应当对著作权人进行一定的补偿,以德国著作权法中公共复制权为代表。三是对不具有实质侵权用途的产品或服务的客观帮助行为进行分类,如果帮助人对其帮助行为具有主观过错,那么就构成帮助侵权;否则,就不构成帮助侵权。这一做法主要适用于信息网络服务商的帮助行为之中,最主要的规则就是 “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但是,随着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判断短视频平台对其平台用户分享的侵权视频是否“应知”或者是否具有过错,越来越困难,所以在判断短视频平台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以及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该更加慎重。 其次,帮助行为在版权侵权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从理论上来说,帮助侵权在版权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仅是帮助作用。因此,原则上,帮助侵权人对其帮助行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小于直接侵权人。传统上,由于直接侵权人太过分散,著作权人起诉直接侵权人的诉累过高,加之直接侵权人通常并非营利性主体,赔偿能力较低,而帮助侵权人通常是赔偿能力很高的大型企业,因此,著作权人通常将帮助侵权人作为主要的追诉对象。但是,在短视频行业,直接侵权人的分布情况与之前有了很大变化,有的是具有巨大影响力的“网络红人”,他们具有相应的侵权赔偿能力。从引导著作权人在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发生的角度出发,只有帮助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低于直接侵权行为赔偿数额,才能够鞭策著作权人更多地考虑追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再次,版权侵权行为对权利人作品市场的替代程度。短视频与长视频分别有各自固有的市场,短视频不会对长视频的主体市场产生根本的替代性作用。与此同时,短视频对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片段的使用,有时不仅不会对长视频的正常市场产生替代性影响,甚至由于短视频的快速传播,还会带动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的市场发展。 在长视频有了新的利用方式和市场之后,是否就应将该新市场利益全部给予长视频著作权人?这个问题的答案需要辨证分析。短视频等新兴市场利益的部分原始来源虽然是长视频,但是这种新利用方式的市场利益亦与短视频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密切相关,短视频制作者和传播者对这种新利用方式的市场利益的贡献亦很大。因此,在裁量侵权赔偿数额时,也应考虑到短视频对长视频市场替代作用较小的因素,与普通版权侵权有所区别。 此外,帮助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和过错程度。在判断帮助侵权人的“应知”程度时,应主要考虑短视频平台所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的努力程度,并重点考查同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现实技术能力和相关行业实践。因此,在当前的现实条件下,只要短视频平台所采取的预防侵权技术措施与其现实技术能力和相关行业实践相对应,就应认为其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其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应知”程度就较低。尤其是对于长视频平台型的大型电影、电视剧权利人而言,如果其作为原告要求短视频平台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那么在认定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被告的“应知”程度时,就应对标该原告的相关措施。如果被告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与原告相关措施相同、甚至更高水平的保护效果,那么就应认为被告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其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应知”程度很低。故此,即使认定被告构成帮助侵权,但侵权赔偿数额亦应较低。 (尹锋林: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