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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民事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基于此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在法律上也并不冲突。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目的是为转嫁经营风险,并不能作为免除第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故伤者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仍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沈玉斌诉称:宏疆公司承建的聂拉木县亚来乡水渠工程,由湘潭市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监理,被告束孝顺、被告杨子平系宏疆公司职工,原告沈玉斌系宏达公司监理员。2017年6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束孝顺代表被告宏疆公司,驾驶被告杨子平所有的藏A1538A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原告沈玉斌,行驶至国道318线5312K+800M处时,未集中注意力,造成车辆翻滚,导致乘坐副驾驶的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日喀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现就医于四川省平昌县人民医院。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诉请: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2,1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鉴定之前的护理费增加28,335元。
被告束孝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子平辩称:首先,被告束孝顺私自驾驶其所有的事发车辆,其并不知情,且车辆状况良好,被告束孝顺又具备驾驶资格,驾驶前也没有饮酒等不应当驾驶车辆的行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束孝顺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束孝顺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沈玉斌,是受宏达公司杨监理的委托,杨监理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玉斌对被告杨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疆公司辩称:从侵权人的角度看,原告沈玉斌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束孝顺的不当驾驶行为引起,宏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看,一方面,宏疆公司和被告束孝顺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束孝顺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沈玉斌的行为,宏疆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或者指示,属于被告束孝顺的个人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故宏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束孝顺受宏达公司杨监理的委托,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沈玉斌,被告束孝顺和宏达公司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由于束孝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和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案外人宏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沈玉斌进行了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等,共计一百多万。综上,原告沈玉斌的损害事实,宏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宏疆公司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案外人宏达公司已赔付的实际损失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次单方交通事故的承担责任主体相关证据
原告沈玉斌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工资证明》《证明》,主张被告束孝顺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是在代表宏疆公司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宏疆公司提交的被告束孝顺关于此次单方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主张被告束孝顺驾驶车辆接送原告,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代表宏疆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沈玉斌系宏达公司监理员,能证明宏达公司与宏疆公司存在监理关系,却不能证明被告束孝顺驾驶行为系代表宏疆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因关联系不足,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相关证据
原告沈玉斌提交的上岗证复印件、《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相关的保证金、租金、物管费票据,证明原告沈玉斌收入来源于城市,多年居住生活在城市,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宏疆公司认为,相关收据仅有2014年度,且2016、2017年原告沈玉斌在西藏打工,没有在重庆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相关收据仅有2014年度,但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到2019年2月11日,房屋租赁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重庆有较长期限的租房合同,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据
原告沈玉斌提交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平昌县邱家镇邱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扶养人为母亲何文满、女儿沈舒琪二人,且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扶养费。被告杨子平、被告宏疆公司,均认为何文满未丧失劳动能力,不是被扶养人。原告沈玉斌的该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母亲何文满已丧失劳动能力,但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何文满已经56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居住在城市没有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聂拉木县亚来乡水渠工程,由宏疆公司承建,由宏达公司监理。原告沈玉斌系宏达公司监理员,被告束孝顺系宏疆公司驻工地材料员,被告杨子平作为班组长,向宏疆公司提供劳务输出。2017年6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束孝顺没有征求被告杨子平的同意下,驾驶被告杨子平所有的藏A1538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318线5312K+800M处时,因车速过快,未集中注意力,致使车辆冲入国道外农田,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乘坐副驾驶的原告沈玉斌严重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束孝顺负全部责任,原告沈玉斌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日喀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后回平昌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医嘱继续康复理疗。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因本次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继续治疗康复费10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算确定为日喀则市人民医院286,273.18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58,201.7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50,000元乘坐险)、平昌县人民医院3,595.35元,合计348,070.27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经核算确定为伤残鉴定前26,040元(372天*70元/天)、伤残鉴定后511,000元(365天*70元/天*20年),合计537,04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核算确定为556,040元(27802元/年*100%*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
误工费,根据原告沈玉斌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经核算确定为84,000元(7000元/月*12月)。
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岁女儿沈舒琪126,360元(19440元/年*13年*1/2)、56岁母亲何文满194,400元(19440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320,7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经核算确定为11,480元(120元/天*7天+80元/天*133天)。
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原告就医情况、路程次数,结合事发时间正值西藏地区旅游旺季,酌情确定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0元。
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600元。
裁判结果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01月18日作出(2018)藏0235民初72号判决:1.被告束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玉斌残疾赔偿金55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6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合计908,400元;2.驳回原告沈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手握方向盘,就是一种责任义务。本案中,被告束孝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按照操作规范谨慎、平稳、安全驾驶,保障乘客安全。被告束孝顺驾驶的车辆,因车速过快,未集中注意力驾驶,冲入318国道外的农田翻滚,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应视为其对乘客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束孝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重复项目的认定问题。被告杨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宏达公司已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涉及人身损害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宏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宏达公司已赔付原告的款项中,实际损失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沈玉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精神,原告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让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上述五个项目,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重复,如果再次赔偿这些项目,则违反了“填平损害”的民事损害赔偿原则,也违反了“受害人不应当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民法精神,故原告沈玉斌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达公司已赔付的这部分费用,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本院不作评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均是生命健康权赔偿项目,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或者物质来进行衡量,法律支持用物质金钱来填补这方面的损失,以抚慰受害人精神创伤,这部分损失获得双重赔偿时,并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本人认为应当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2019-01-18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一审(2018)藏0235民初72号
本文原作者为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罗应全 徐 洪 达娃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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