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北京市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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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720 | 回复0 | 2023-1-20 20:4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市委、高检院的部署要求,北京市检察机关主动融入北京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知识产权强国示范城市建设,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检察工作质效,积极服务首都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布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涉及“老字号”商标保护、科创产品保护、数字版权保护等领域。北京市检察机关在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试点的基础上,依法履行指控证明犯罪、全链条追诉漏罪漏犯、推进社会治理、促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等职能,体现了全方位保护知识产权,积极服务首都科技创新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使命担当。
案例1: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依法保护“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
案例2:陈某、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准确评价“旧货翻新”的行为性质
案例3: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追加认定制售侵权产品犯罪事实
案例4:耿某某、刘某某等3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诉源治理“黑作坊”制售假酒犯罪
案例5:任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深挖彻查制售假冒桶装水的上游犯罪
案例6:林某甲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
——实质认定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的“发行”行为
案例7:余某、俞某某、林某某等十人侵犯著作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准确区分知识产权犯罪链条的行为类型
案例8: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保护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研发的数据模型
案例9: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促成赔偿权利人损失并依法建议行政处罚
案例10: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行政诉讼监督案
——促进商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案例1

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依法保护“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

【基本案情】
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公司授权许可,以回收、采购外包装、产品以及定制商标标识等方式,自行加工、制作涉案“老字号”品牌的商品对外销售。2021年1月,公安机关在张某某暂住地查获带有假冒“老字号”商标的商品以及大量商标标识、防伪健康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经查明,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诉讼经过】
2021年8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21年12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有效引导侦查,精准认定涉案商品真伪
本案现场查获大量涉案物品,为提高取证效率,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及时引导侦查,对涉案物品按照标识特征进行分类,按照不同生产时期、不同生产批次等进行细致归类并拍照固定。在此基础上,与公安机关、权利公司加强沟通,将商标比对和产品比对相结合,从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多维度精准辨别真伪,准确认定涉案物品的性质。
(二)突破“零口供”案件,成功追诉下游犯罪
张某某到案后一直拒不认罪,检察机关对其通信记录、快递物流信息、支付记录等进行审查比对,准确运用客观性证据指控证明犯罪。同时,发现张某某曾向某“药房”销售过同款假货,及时建议公安机关根据关键线索进一步查证。经工作,公安机关从外省将该“药房”直接责任人抓获归案,查明该人还从多处采购假冒“老字号”品牌商品并销售的事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综合能动履职,为“老字号”企业提供全面保护
为提高“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检察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老字号”行业协会、权利公司和专家学者共同座谈,就如何通过检察履职为“老字号”企业提供优质司法保护,进行专门研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通过“微漫画+普法故事”的形式,揭露不法制假售假者的“惯常套路”,告诉消费者辨别真伪的方法、推广举报渠道,引导消费者从正规渠道购买,在全社会形成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
案例2

陈某、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准确评价“旧货翻新”的行为性质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2020年8月间,陈某、管某某在未经权利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拆解机器、使用假冒商标等方式,对回收的某品牌废旧交换机进行翻新并以新品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余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起获已翻新的某品牌不同型号交换机57台及电脑、打印机、品牌防伪标识等物品。
【诉讼经过】
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21年4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坚持实质认定原则,依法评价“旧货翻新”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在没有获得权利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对回收的商品进行拆解、修改序列号、清理数据后,更换外观部件,并粘贴假冒商标,以新品名义对外销售,与传统意义上的零件更换、功能修复等维修行为具有本质差异。此种“旧货翻新”行为使得产品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对外观部件翻新后增加了消费者辨识难度,亦难以保障达到新品的质量要求,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应当排除商标权用尽原则的适用。
(二)完整提取网络云盘数据,准确认定销售金额
被告人将销售记录储存在网络云盘内,需要通过电子数据提取的方式认定销售金额。检察机关注重发挥技术辅助审查作用,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委托技术人员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对涉案销售金额的认定起到关键证明作用。
(三)注重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着力解决仿冒突出问题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进行“双向”审查,不仅建议涉案产品的权利公司加强内部管理,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而且向侵权假冒产品的购买方制发检察建议,助力其完善商品核验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案例3

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追加认定制售侵权产品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21年3月间,罗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权利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暂住地内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洁精等清洁产品的生产,并通过物流销售至本地及外地。经查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90余万元。
【诉讼经过】
2021年7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追加认定犯罪事实,实现全面精准指控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余万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发现场显示的罗某某堆积大量包装及原材料的生产规模较大,可能存在其他犯罪事实。随后,对涉案通信记录、手机转账记录进行细致审查,同步核验相应交易信息,厘清罗某某与上下游以及同业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追加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70余万元,获得法院判决支持。
(二)准确把握犯罪区间,一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等规定,罗某某自2018年至2021年3月,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日期,连续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新法一并追诉。
(三)综合全案性质情节,从严打击涉民生类制售假犯罪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为日用消费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制假人员无相关资质、许可或备案,通过简单灌装,冒充品牌清洁产品对外销售,造假成本低、辐射面广、迷惑性极强,严重影响权利公司声誉及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检察机关综合犯罪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获得法院判决认可,依法惩治制售侵权产品犯罪。
案例4

耿某某、刘某某等3人

假冒注册商标案

——诉源治理“黑作坊”制售假酒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9月,耿某某单独或伙同刘某某、黄某某在两处出租房内制作假冒多个注册商标的白酒。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出租房、物流公司处起获带有多个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制酒工具和大量注册商标标识。经查明,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涉案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186万余元。其中,刘某某、黄某某参与制作的白酒货值金额人民币67万余元。
【诉讼经过】
2021年1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耿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2021年3月3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耿某某等3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等,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跨区域协同惩治犯罪
本案因耿某某在异地向他人提供假酒包装而案发,两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充分沟通,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在基本判明行为性质的基础上,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就继续侦查提出数十项建议,为后期案件办理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二)分层处理涉案人员,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检察机关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行为人客观行为、主观恶性和其他犯罪情节,对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涉案人员依法从严处理,对参与时间短、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涉案人员依法认定为从犯,做到人员分层、轻重分流。
(三)个案办理与类案预防相结合,聚焦源头治理
检察机关采取“跳出个案看个案”的思路,对近年来“黑作坊”制售假酒犯罪案件的地点、手段等进行梳理,发现涉案人员利用出租房储存制假原料、假酒成品的作案规律,联合有关单位共同治理,有效提升全社会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能力。
案例5

任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深挖彻查制售

假冒桶装水的上游犯罪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任某某伙同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多个品牌的桶装水标签和桶盖,在出租房内使用激光机等设备在标签和桶盖上打印日期,后将上述包装材料出售获利。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出租房内起获带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7万余件,在其下游买家暂住地内起获带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1万余件。经查明,上述扣押的标签、瓶盖等包装材料均系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诉讼经过】
2021年9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任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起公诉。2021年1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履行监督职能,串并案分析发现关键线索
本案系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售假冒桶装水系列案中自行发现的线索。经审查,发现多人制售假冒桶装水所使用的原材料均来源于同一个上家任某某。检察机关及时引导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围绕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手机鉴定等方面继续取证,最终将任某某抓获到案,在其出租房内起获大量带有多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
(二)依法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准确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直接关系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并未单纯以现场起获、扣押的商标标识数量直接认定,而是以涉案商标标识是否独立使用为标准,认定任某某共非法制作注册商标标识7万余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获得法院判决认可。
(三)坚持能动履职,协同保护“舌尖上的安全”
针对本案及制售假冒桶装水案件中反映出社会治理等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调研制售假冒桶装水问题,制定制售假冒桶装水案件取证指引,有效推进执法司法联动,从源头上预防制售假冒桶装水犯罪。
案例6

林某甲等四人侵犯著作权案

——实质认定计算机

操作系统软件的“发行”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林某甲等4人在未经权利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多家网络店铺销售软件激活码、密钥,提供软件下载链接、安装服务等方式销售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非法牟利,销售金额约人民币3000余万元。其中,林某甲负责全面管理、经营;林某乙负责提供网络店铺及支付账户、银行账户;林某丙负责保管、分发用于销售的软件激活码、密钥;罗某某负责为客户提供软件安装升级,网络店铺售后服务等。
【诉讼经过】
2020年8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甲等4人犯侵犯著作权罪提起公诉。2021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等4人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林某丙、罗某某提出上诉,2021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适应数字化版权发展趋势,依法打击故意避开软件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
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软件销售逐渐从销售光盘实物的传统模式,转变为销售软件激活码并在网站上提供免费安装文件等新型模式,侵权手段随之升级变化。本案中,软件激活码是权利公司对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法律属性系对软件使用的“许可”,未经授权销售软件激活码实质上等同于软件本体的销售,依法应予打击。
(二)借助专业数据分析工具,破解“海量”证据审查难题
林某甲等人先后设立20余家网络店铺,涉案店铺的销售产品涉及10余个类型、型号、版本,销售数据数10万条,引发“海量”数据审查难、筛选难、鉴真难等问题。检察机关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利用电子数据审查室,进行定向筛选、特征筛选等,对海量证据进行细致审查。加强与电商平台的沟通,充分收集涉案店铺的销售记录及被平台处罚的记录,夯实指控证明犯罪的证据体系。
(三)坚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认定犯罪金额
本案中,林某甲提出销售数额中存在“网络刷单”的辩解。检察机关在细致审查客观性证据的基础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7号的裁判要点,综合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进行认定,对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交易记录予以扣除,对于无证据证实的“刷单”辩解不予采信,最终认定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00余万元,获得法院支持。
案例7

余某、俞某某、林某某等十人侵犯著作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准确区分知识产权

犯罪链条的行为类型

【基本案情】
2018年至2019年期间,余某等5人从俞某某处购买电子书网站会员信息数万条,采用从林某某处购买的计算机专用程序工具,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采集复制多个网站内的电子书作品上传至其个人运营的“盗版”网站供读者浏览以增加点击量,并通过收取广告费的方式非法获利。其中,涉案的会员信息系俞某某等4人通过“撞库”等方式获取。经鉴定,余某等人经营网站涉侵权电子书作品数量超过11万部。
【诉讼经过】
2020年3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某等5人犯侵犯著作权罪、俞某某等4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林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起公诉。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余某、俞某某、林某某等10人分别犯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十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区分涉案行为类型,依法指控证明犯罪
该案存在多个犯罪环节,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检察机关认真梳理证据,将10名涉案人员分为提供信息方、提供程序工具方和实施侵权行为方三类,准确划分各类人员责任,明确提供信息方、提供代码方并未与实际侵权方形成犯罪合意,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起公诉,得到法院判决认可。
(二)聚焦关键电子数据,申请鉴定人出庭
该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网络犯罪行为交织,涉及云端服务器、手机、电脑等多个载体,海量侵权文字作品,证明难度大。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文字作品同一性鉴定不准确等问题,检察机关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2名鉴定人同时出庭,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有效阐明了本案的核心技术问题,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三)积极能动履职,促进数字版权保护
“撞库”等技术侵权手段给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同时,还为用户信息安全、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挑战,成为企业乃至行业发展之“忧”。针对本案反映出的网站客户端秘钥算法和服务器校验级别较低、数据交换检测和异常报警系统保障手段有限等问题,检察机关制发了涵盖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网站服务端口防护、图书版权管理等三大主题12条内容的网络安全检察建议,助力权利公司保护数字版权。
案例8

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保护高新技术企业

自主研发的数据模型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主要生产、销售三维数据模型。2013年,刘某某入职该公司从事数据模型曲面建模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在离职之际,刘某某多次未经许可,破坏公司核心机房专用主机的USB接口密封条,利用移动硬盘私自拷贝公司三维数据模型及资料。2021年2月,刘某某从该公司离职后成立同业竞争公司,利用拷贝的模型资料与原科技公司客户进行业务洽谈,导致原科技公司意向购销合同被解除。经鉴定,刘某某移动硬盘中存储的两款数据模型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三维数据模型文件具有同一性,上述数据模型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
【诉讼经过】
2021年9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21年12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同步技术辅助审查,以比对哈希值的方法验证同一性
涉案三维数据模型以特定文件形式保存于刘某某移动硬盘之中,需使用专业制模软件才能打开。刘某某另持有大量移动硬盘,每个硬盘中涉及文件数量均以万计,检察机关及时申请技术人员同步辅助办案,确定以对比哈希值的方式验证同一性,在短时间内确定刘某某的侵权事实和侵权范围,对指控证明犯罪发挥了关键作用。
(二)准确认定损失数额,维护权利公司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但未披露,应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损失。检察机关结合涉案数据模型不能转售的特殊性,将权利公司的销售金额认定为合理许可使用费,准确认定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数额。
(三)提出针对性强的保密建议,解决企业“燃眉之急”
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权利公司保密措施简单、方式单一,被告人大量窃取核心数据未及时发现。针对上述问题,建议权利公司采取对涉密电脑加装保密插件、建立保密监督岗等举措,助力权利公司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
案例9

李某某销售假冒

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促成赔偿权利人

损失并依法建议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李某某在未取得权利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低价购进2600余箱标有某注册商标的水果,运送到某市场库房准备加价对外销售。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库房现场查获某品牌水果特级834箱、优级1263箱、一级325箱、珍品230箱。经查明,上述水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诉讼经过】
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一)积极适用公开听证,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李某某长时间从事合法水果销售经营活动,考虑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涉案物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权利人损失获得谅解。为保证案件效果、检察机关召开听证会,听取多方意见,最终对李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落实行刑反向衔接机制,将本案移送行政处罚
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依法开展反向行刑衔接工作,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全程跟踪后续办理情况,最大限度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2021年9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李某某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发挥认罪认罚制度效能,依法追诉上游制假者
李某某到案后,除了供述本人犯罪事实之外,还主动供述上游卖家信息并提供相关线索。检察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的犯罪线索,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依法追诉本案的两名上游“制假人”,目前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实现对制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全链条打击。
案例10

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行政诉讼监督案

——促进商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甲商标的商标权人。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乙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公司许可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使用乙商标。2016年8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丙公司的举报,对某超市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该超市销售的生产厂家为甲公司的白酒上突出使用了特定文字,与丙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构成近似,责令超市分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甲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未对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其不是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
【诉讼经过】
甲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四分院)申请监督,四分院于2019年1月9日决定受理本案,2020年9月3日,甲公司向四分院提交《撤回监督案件申请书》,四分院经审查认为撤回监督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终结审查。2021年7月,案件承办人电话回访双方企业委托的律师,就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双方和解协议的落实情况进一步了解情况,双方律师均表示已完全按照协议履行,感谢检察机关为企业发展提供检察保障。
【典型意义】
(一)准确把握商标纠纷历史因素,依法加强商标保护
检察机关办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对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商标纠纷,要查清相关商标的历史沿革,注重商标相关权利人在经营和商誉上的传承,妥善划清商业标识边界与尊重商标历史沿革之间的关系。本案相关甲、乙商标的核准注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检察机关根据两者的注册情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等因素,正确处理了保护商标权人与维持市场秩序的关系。
(二)积极延伸检察职能,促进商标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检察机关办理商标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尤其是存在历史背景因素、双方民事纠纷不断的案件时,应当注重强化个案背后的诉源治理,避免就案办案。要以涉诉案件事实为基础,注重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缩小分歧、凝聚共识。本案在处理商标行政纠纷时,围绕案件基础事实和当事人实质诉求,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定位商标纠纷产生的根源,有针对性提出和解建议,促进双方纠纷一揽子解决,促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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