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律师:开发商员工收受财物,伪造证件,规避限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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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743 | 回复0 | 2023-1-20 20: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一、 裁判要旨:
被告人颜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吴某某、孙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80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身份证件6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二、案情部分: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
被告人颜某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担任正某公司置业顾问,其职责范围包括购房总价折扣、客户购房资格审核等。2016年2月至11月,被告人颜某在正某公司“虹桥正某府”小区担任置业顾问期间,利用其掌握的购房总价折扣等职务便利,从购房人员张某、方某某、唐某某等人处非法收取贿赂款合计14万元,后为上述购房人员获取购房总价折扣等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正某公司报案书,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员工廉洁协议,置业顾问岗位职责说明,按揭岗位工作职责,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李某某、夏某某、陆某某、张某、方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身份证件部分
2016年至2017年间,购房人员林某某、胡某某、向某某、丁某、杨某某、陈某甲、张某某与正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进行网签后,被告人颜某、吴某某为使上述购房人员通过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购房资格前置审查,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为上述购房人员先后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82件;被告人孙某某另为上述购房人员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件、“居民身份证”3件、“居民户口簿”3件。后由被告人孙某某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为上述购房人员办理购房资格前置审查;并由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分别为上述购房人员联系并办理贷款。在此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共收取林某某等购房人员钱款共计80万元,其中,被告人颜某的违法所得为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为18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为5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已退出其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出其违法所得18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已退出其违法所得565,000元。三、新明环球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吴某某、孙某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80余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身份证件6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颜某、孙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部分主要事实,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部分主要事实,系自首,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孙某某的犯罪罪名、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颜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如实供述罪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当事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情节严重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以其当事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自首且已退出其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其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不应认定其系自首,但鉴于其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且已退出其违法所得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颜某、吴某某、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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