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整理}
一方在离婚诉讼前,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按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情简介】
小雷和小欧是一对夫妻,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都属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只有小雷婚前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二人也未能及时建立夫妻感情,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甚至大打出手,夫妻感情几近破裂。于是,二人于2014年2月起分居。
在分居之前,小雷于2013年4月30日将自己工商银行卡内195000元转移至第三人小力的名下,财产转移后卡内余额不足百元。但小雷并没有将这件事告诉小欧。
2014年6月,小雷将小欧告上法院,请求离婚。但由于小欧不愿离婚,法院驳回了小雷的诉讼请求。然而,双方感情更因此降入冰点,未能出现一丝转机。2015年1月,小雷重新将小欧告上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审理】
在法庭上,除两人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外,小欧称小雷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还有共同存款25万元。小雷则称工商银行卡内存款为自己经营饭店所得收益,不应为共同财产,并已经用于双方共同开销,后又改口称存款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只提供了银行卡2014年1月1日起的项目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经本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故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关于小雷名下的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自2014年1月1日起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小雷名下的存款归自己所有,不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准原告小雷与被告小欧离婚;
二、原告小雷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的存款归原告小雷所有。
对于一审的判决,小欧表示不服,于是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小雷、小欧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小雷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
小雷名下的存款,结合双方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小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雷始称该款项用于家庭开销,后又改口称该款项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小雷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小雷分居前就将银行卡内195000元转移至第三人账户中,且并未告知小欧,本院认定小雷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小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小雷应予少分。小欧主张对小雷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小雷与被告小欧离婚;
二、小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归小雷本人所有,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小欧人民币十二万元。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在离婚诉讼前,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按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离婚诉讼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常常具有巨大争议,但即使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应通过非法手段转移共同财产,一旦被法院查实,往往会偷鸡不成蚀把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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