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辩护技巧——特情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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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698 | 回复0 | 2023-4-11 14:5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前言

“特勤引诱”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励、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手段。

近年来,受境外毒品渗透和国内多种因素影响,我国仍处于毒品问题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期和毒品治理攻坚期,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禁毒工作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所以,在一些毒品案件的侦办中,“特勤引诱”已经合法化

本文从毒品案件特情介入的方式和情形出发,阐述特情介入证据的认定原则和方法,并围绕特情介入的证据介绍几类重要辩护思路供探讨。

重点

01

毒品案件特情介入的方式和情形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是否使用特情是被告人量刑的重大情节,甚至是死刑复核案件的关键点。但是特情介入的事实隐藏在纷繁复杂的各类细节中,难以发现也难以证实。

对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来说,其一是寻找特情引诱证据;其二是怀疑案件中有可能存在特情介入,以此动摇审判法官的内心确认。如果律师要将特情引诱作为辩护要点,那就必须要认清特情介入的工作方式,笔者结合自己的多年办案经验,归纳了以下几点:

1、特情居间介绍。

特情为贩购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或牟利或无尝,牵线搭桥,促成双方交易的。

2、特情假意购毒诱使对方寻购毒品。

在此情况下,特情主动出击,寻找对象以高价购毒为名引起对方贩毒的犯意,在该犯意的驱使下因本人无毒品而又去寻找毒品上家购毒。此类特情介入有可能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3、持有毒品的毒品犯罪者被特情引诱出货。

在此情况下,特情受公安人员的指挥或授意,充当购毒者或是运毒者与毒品所有人商议贩运事宜,诱使毒品犯罪者出货从而打击。

4、特情充当运毒者。

在此情况下,贩购双方已就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价格、交易地点等事项商定,一方或双方找到特情运输毒品。此类情况不存在特情引诱,却类似控制下交付又与控制下交付略有不同。

5、贩毒团伙成员临时转化为特情。

在此种情况下,贩购双方已就毒品的数量、价格等事项商定准备交易,团伙中有成员因害怕刑事处罚、分赃不均等各种原因向警方报案。

6、特情贴靠、洽谈等方式掌握贩运毒品事实。

在此种情况下,特情在侦查机关的指挥下,采取贴靠、洽谈等方式了解掌握贩运毒品事实通知侦查人员,侦查人员再运用多种侦查措施予以侦破。还包括在边境地区的重要通道、渡口、村落的特情人员发现有异常情况向当地禁毒部门通报,予以查缉的情形。

重点

02

特情介入证据的认定原则和方法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特情侦查证据的种类

根据涉毒类案件在刑事侦查中呈现出来的特点,运用特情力量侦查(调查)所获取的资料信息,在司法实务中这些信息材料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如下几种分类:

1、依据证明材料内容表现的形式可以划分为:特情证言、特情情报、特情所获物品。

所谓特情证言,即是指特情人员在参与毒品案件在过程中形成证人证言,因为涉及侦查秘密的关系,警方的特情人员多数情况下不会出庭接受质询;特情情报,指特情人员参与毒品案件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线索,该线索可能包含具体的说明某些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然而这些线索因为未经核实尚且达不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特情所获物品,是指特情在参与案件过程中搜集获得的涉案物品,这些物品也所包含的信息往往直接与犯罪事实相关联,具有重要的事实认定价值。

2、依据证明材料与待证事实间的关系可分为:特情直接证据、特情间接证据。这是基本的刑事证据划分,笔者在这里不做赘述。

3、依据证明的对象可以分为:基本事实证据、量刑情节证据。

基本事实证据是指在特情对毒品案件展开调查过程中所搜集到的有关犯罪事实是存在与否的信息材料。量刑情节证据则是有关犯罪涉及数量、犯罪严重程度等涉及具体量刑情节的信息材料。

通过上述划分,我们能够初步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特情侦查所获证据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划分,通过这种划分和类型化的考察也使得我们能进一步的对特情证据的认知边界予以明晰,为我们弄明白特情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标准打好基础。

(二)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与方法

1、认定特情侦查证据的原则

(1)认清毒品犯罪的需要及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

毒品犯罪案件客观上存在侦查取证的现实困难性,正是因为使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特情侦查的必要性才得以凸显。特情侦查的案件一般都是公安机关经过大量情报分析掌控锁定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除非侦查人员和特情故意制造假案或引诱犯罪,否则冤枉无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司法人员在审查特情侦查相关证据时,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特情侦查的特点应有所考虑,在对相关证据的把握上应有别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

(2)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石之一。”在对特情侦查证据的把握上,虽然要考虑毒品犯罪和特情侦查的特殊之处,但最终仍然要遵守证据规则、按照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没有证据证明或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应依法宣告无罪。

(3)最大限度地进行公开质证。

无论特情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特殊,也必须遵守当庭质证这一基本规则。特情侦查虽然具有严格的保密性,但相关证据内容也并非完全不能公开,确因保密需要不能公开的特情侦查资料,可由公安机关归入保密卷宗,仅供办案法官查阅,但未经质证的保密卷宗资料只能用于加强内心确信,不得用作定案依据。

(4)保守相关秘密。

特情侦查属于公安机关的“隐秘力量”,一旦公开就丧失了效用,并且给特情和相关人员带来危险。法官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和核实特情侦查相关证据,应严格遵守保密要求,尤其是不得泄漏特情的身份和个人信息,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保密内容,也不能在宣传报道、新闻采访以及论文、研究报告、案例分析等公开资料上涉及保密内容。

2、审查特情侦查相关证据的方法

(1)特情侦查的合法性。特情侦查最适用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持有毒品待售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不得以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方式诱使良民犯罪,不得用毒品引诱他人购买。诱人犯罪的特情侦查取得的相关证据,可以用作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

(2)注重证据的印证关系。特情侦查证据虽然总体上数量少,印证难度大,但也必须按照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进行认定。难点在于相关证据的内容隐晦,而解决的办法不外乎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说明,必要时应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所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说明义务,经法院要求补正而不补正,以致相关证据真伪是非难辨时,司法人员可根据内心确信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相关证据。

(3)特情证据质证方式多样化。法官在审查特情侦查证据时因为已对特情侦查的保密性有所认识,而不会苛求公安机关完全公开相关证据内容,可法官会要求特情通过隐去容貌外形、改变声音等方式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重点

03

围绕特情介入证据的辩护思路

特情介入在毒品类案件中司空见惯,但是因为特情使用在侦查机关办案中,多数是属于可以意会而不可言传的内容,刑事律师在围绕特情介入证据进行辩护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思路:

(一)发现案件中的特情介入线索

特情介入的证据对于侦查机关一向都是讳莫如深,在很多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对特情证据的处理方式十分隐蔽,辩护律师如果办理毒品案件的经验不足,很难从案子中发现特情介入的痕迹,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几个步骤来揭示并向法官展示案件中使用特情的证据:

1、毒品案件中存在特情两种情形及原因

毒品案件中如果存在如下两种情形,则特情的存在的可能性极大:一是在隐蔽的空间、时间(如深夜)进行毒品交易时,毒品案件涉案人员却被当场抓获;二是毒品交易完成后,毒品案件涉案人员离开后很短的时间内被抓获。之所以上述两种情况下特情介入的可能性很大,是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流动性以及刑事诉讼法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所决定的。由于毒品犯罪具有的隐蔽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如果没有特情介入或者其他技术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在毒品交易的第一时间进行抓捕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如果交易的时间和抓捕的时间间隔很短,或者直接在交易现场抓获嫌疑人,则特情介入交易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定案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抓现行是最直接有效的取证方式。因此,如果案件有特情介入交易,侦查机关一般都会选择现场抓捕,或者在交易完成特情人员离开现场(向侦查人员发出信号)后由侦查机关抓获毒品交易现场的其他人员。

2、毒品案件中特情人员充当的角色

当我们在审查一个毒品案件时发现有存在特情的可能时,应当通过会见、阅卷以及同侦查人员交流的方式初步判定特情人员是以那种方式存在于案件之中。从大量的案例来看,笔者认为以下几种人是特情人员的可能性较大,辩护律师可以重点考虑:

(1)匿名举报人。很多毒品案件中,存在举报人,却没有举报人任何身份信息,这时辩护律师应当引起注意。因为毒品犯罪具有隐蔽的特征,一般群众很难发现,大部分毒品案件的匿名举报人都是公安特情人员。

(2)先到案的同案人。在有些案件中,先到案同案人为争取立功,而选择配合侦查人员工作,在事实上起到了特情的作用。

(3)另案处理的人员。数名毒品案件涉案人员同时被抓获,其中某一人却被另案处理,在此情形下,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很可能是特情人员。

(4)抓捕现场逃跑的人。在有些案件中,有时逃跑是事先设计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

(5)神秘人。所谓神秘人指的是在卷宗中出现,却没有任何身份信息的人,一般以“姓+某”、外号等代替出现在卷宗中,显得很突兀。

(6)在现场却没有羁押的人。在抓获现场参与毒品交易的人员,侦查机关没有对其采取任何羁押措施,案卷中也没有发现对其任何处置结论,或者侦查机关对其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代替刑事拘留。

(7)提供毒资、交易场所等交易条件的人。有时,特情会通过提供提供毒资,提供交易场所,合伙贩毒等方式进行诱惑侦查。

(8)未出现在现场的买方或者卖方。假装买方或者卖方的特情人员并不出面,而是委托其他人员出面交易。

现实中,特情介入的情况千奇百怪,无法一一列举,但上面的几种人是特别需要关注的。

3、案卷中证明特情介入的证据

如果辩护律师认为案件中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性很大,并且也找到了怀疑的对象,下一步就要寻找特情存在的线索和证据。最直接的方法是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案卷材料中寻找线索和证据,如果需要进一步证明相关信息,则需要申请调取证据或者自行收集证据。笔者认为,可以重点从以下材料中寻找突破口:

(1)立案登记材料

立案登记表审查案件来源: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审查是否留有报案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如果没有可以进一步申请调取报案笔录等材料进行核实;如果有举报人信息,辩护需要进一步审查案件中举报人或者与其相关的人员是否参与毒品交易,充当特情;如果是其他案件当事人交代情况,需要审查交代情况的人是否在案件中参与了交易,起到特情的作用等。

(2)到案说明、抓获经过

对于到案说明、抓获经过等材料可以重点审查以下细节:首先,到案时间是否存在先后,如果存在先后,需要进一步求证先到案的人员是否为立功而充当特情;其次,到案人数与参与交易人数是否一致,是否有漏网之鱼,如果存在,需要进一步求证其原因;最后,抓获经过还可能透露出侦查机关是否在毒品交易前就进行了布控埋伏等信息。

(3)扣押清单

对于扣押清单需要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基本可以证实特情参与交易:一种是毒资或者毒品已经由交易一方携带离开现场,相关人员也没有被抓获的记录,但毒资或者毒品却出现在扣押清单中;另一种是毒资的收款人不在现场(比如通过转账支付毒资,或者事先支付毒资、分次付款毒资,收款人没有出现在交易现场),扣押清单中却出现了扣押毒资的记录。

(4)扣押毒品、毒资来源、去向的说明材料

在有些案件中,毒品、毒资是由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中可能会出现毒品来源说明及相关审批手续,毒资来源与去向的说明材料等。这些材料都是证明特情介入的有力证据。

(二)围绕特情证据辩护的基本点

办理毒品案件的时候不要觉得发现有特情介入的情形就万事大吉了,特情的存在不一定会带来有效辩护。笔者认为在如下情形下,可以从特情角度带来有效的辩护:

1、特情引诱之辨在毒品死刑案件中是相当有效的辩护策略

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引诱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对特情介人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1、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2、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4、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案例:王佳友、刘泽敏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37号)裁判摘要:对毒品犯罪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因素。据此,在充分考虑到本案有特请介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佳友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2、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区分特情介入的情形找准有效辨点。

司法实践中,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有时会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特情介入和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及其类型的认定与处理原则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所必须要认真注意且必须要遵循的规范性依据。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人的案件,就一定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也有的人认为,有特情介入的毒品案件,毒品的流向就必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会流向社会,因此,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被告人就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观点在认识上是片面的,不符合《纪要》规定的精神。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必须严格以《纪要》规定为依据。同时,对特情介入的案件在量刑时,也要看案件中的毒品,是否在行为人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是否已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并流向社会、危害社会。

案例:刘军等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64号)裁判摘要:特情介人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存在何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必须严格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依据。

为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使用特情已经司空见惯,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中,要善于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特情介入的蛛丝马迹,但是发现特情介入之后也不能盲目乐观,要做好有效的辩护策略,依照《会谈纪要》的要求从犯意引诱以及数量引诱上着手,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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