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离婚律师讼别:拆迁补偿在离婚中热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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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835 | 回复0 | 2023-2-1 23:13: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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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离婚律师讼别通过本文分享,拆迁补偿在离婚中热如何分割?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署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亊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因拆迁补偿经历时间长、关系复杂,在离婚案件中,对拆迁补偿的权利义务分割,是相对比较复杂的。讼别律师根据司法的实践,结合判决案例,讲解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离婚分割方式。



第一种情况,如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涉及整个家庭或案外其他人,夫妻共同财产未析出时,不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例如:
案例一:(2016)京02民终3114号
法院认为:第二,关于对王某某获得125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如何认定。王某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取拆迁款130万元,其中有5万元给付其前妻,在王某某名下有125万元。该125万元系王某某原承租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且拆迁协议中显示实际居住人为三人,其中有户主王某某、其子王×1、非亲属丁某某。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王某某获得的125万元第二种情况: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取得补偿款的证据、取得安置房的证据),才能主张分得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若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的房产已被拆除,而新的安置房产尚未建成或未取得产权证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16)豫01民终6178号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某某上诉称其系金洼村村民,应享受拆迁安置房110平方米、商业房20平方米及相应过渡费,但经其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金洼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缺少金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份协议尚未成立,亦未生效,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协议涉及的安置房、过渡费等权益处于未明确的状态,无法依照该协议进行分割,故翟某某关于其应享受拆迁安置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待拆迁补偿协议正式签订、涉及的拆迁补偿权益确定后,翟某某可与贾某某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翟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关于翟某某上诉称其无过失,贾某某应给予其相应的精神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项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康某某认为现无人就该款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故该款应予以分割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康某某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6)豫01民终1792号(离婚纠纷)
法院认为:根据依严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毛某甲之父毛某丁代表家庭签订,其中的拆迁补偿安置内容涉及整个家庭,毛某甲、严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析出,本院暂不予处理,严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种情况: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取得补偿款的证据、取得安置房的证据),才能主张分得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若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的房产已被拆除,而新的安置房产尚未建成或未取得产权证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2016)豫01民终6178号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某某上诉称其系金洼村村民,应享受拆迁安置房110平方米、商业房20平方米及相应过渡费,但经其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金洼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缺少金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份协议尚未成立,亦未生效,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协议涉及的安置房、过渡费等权益处于未明确的状态,无法依照该协议进行分割,故翟某某关于其应享受拆迁安置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待拆迁补偿协议正式签订、涉及的拆迁补偿权益确定后,翟某某可与贾某某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翟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关于翟某某上诉称其无过失,贾某某应给予其相应的精神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项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种情况:离婚后,共有基础已丧失,一方可提起分家析产之诉,要求对安置房产的份额进行分割或者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法院一般按照该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并结合拆迁安置协议依法进行确认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财产权益,一般为按份共有。
案例五:(2015)杭下民初字第01174号
一审法院认为:吕某与邬永华原系夫妻,现二人已离婚,其与三被告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吕某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否系共有财产及两原告的份额。一、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拆迁补偿款包括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搬迁补贴、评估奖励、拆迁村匹配补贴等共计771200元。(一)临时过渡费90000元,扣除邬某乙户退回的过渡费16800元,实际领取73200元,系按原、被告5人发放,故两原告各享有14640元。(二)搬家补贴费1200元,系房屋拆迁发放给原、被告家庭户的,应由五人平均分割,两原告各享有240元。(三)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66000元,系在邬某乙户按时签约及搬迁的情况下发放,邬某乙作为户主是代表该户5人签约,签约后两原告也按约及时搬离被拆房屋,故该笔款项应由五人均分,两原告各享有13200元。(四)搬迁补贴135000元,扣除邬某乙户退回的搬迁补贴14000元,实际领取121000元,系按户发放,两原告系该户成员,故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两原告各享有24200元。(五)评估奖励300000元,系针对经合法批建房屋的现有价值重新评估后补贴给批建户的,只要合法批建的房屋均可享受该补贴,该评估奖励不涉及该家庭户具体人口多少,故评估奖励系基于被拆除房屋产生的,两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依据。故上述765200元中,两原告各享有52280元。二、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邬某乙作为户主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后,未将款项存入西文经济合作社,也未产生任何利息,故本案无利息可供家庭成员分割。两原告要求分割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经济合作社发放的179000元奖励及补贴。其中签约奖励50000元及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如前所述,应由家庭5人共同分割,两原告各得31600元。丈量奖励,系基于被拆除房屋产生,两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依据。被告邬某乙、顾某、邬永华辩称两原告的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在共同生活期间及搬家过程中已消耗完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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