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享:婚内夫妻约定将房产份额赠予子女是否可以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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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1078 | 回复0 | 2023-1-27 16:50: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admin  整理}
房产支出可以说是现婚姻家庭中最大的一笔开支,同时也因为购买时间、出资来源、还款方式、登记情况、家庭环境等各种因素,导致关于房屋的归属和分割的问题变得尤为复杂,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详细阐述夫妻离婚时,将房屋赠与子女后的撤销权及其行使问题。
案例索引


案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

案情简述: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的一套房屋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于某某就上述协议条款“反悔”,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答辩称: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一审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审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刘晙、刘某赠与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豫民申7676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述:

张某与刘某于2015年12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xxx地、面积255.5平方米的住房,归女儿刘小某所有,离婚后6个月内先过户于女方,女方不得售卖该房产,待女儿18周岁后过户刘某名下。后刘某反悔,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张某将其诉至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辩称本案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则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上述房产也并未过户给刘某,因此赠与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0702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补偿刘某60万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刘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乡中院,新乡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07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该院(2020)豫0702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刘某返还刘某售房款140万元。刘某不服二审法院判决,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防止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分析


本文筛选的两个案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上都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条件,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

【4】第70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问题延申


一、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离婚后其中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主张撤销(即反悔),什么情况可以得到支持?

1、基于合同相对性院里,如果原夫妻双方均同意的,则在变更登记前可以共同撤销;

2、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可以对于撤销申请予以支持。

二、当上述主张撤销赠与情况发生时,谁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1、司法中认可《离婚协议》协议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申609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夫妻双方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意思表示,协议虽然为子女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作出后,夫妻双方并未将赠与房产过户到子女名下,而是办理在夫妻一方名下。对于赠与房产,在产权办理至子女名下之前,子女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夫妻一方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受赠子女,但因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关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做出的安排,并非与受赠子女订立的书面赠与合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

在(2021)沪民申287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履行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条款而产生的纠纷,二审法院认为子女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沈某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提供充分依据,并不足以提起再审。综上,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

司法实践中认可受赠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例:

在(2021)京01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据该规定,赠与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赠与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赠与合同系转移财产权的合同,赠与人转移财产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刘某1与毛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2所有,且需办理过户手续时,刘某1与毛某1均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该协议书,刘某1与毛某1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2的意思表示。刘某2在该协议签署后,曾要求刘某1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系以行动表明接受该赠与。刘某1于二审中认可其曾表示过将涉案房屋晚些时候过户至刘某2名下,毛某1现亦要求刘某1履行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与毛某1、刘某2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2020)浙01民终4447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4年5月7日,翁某与姚策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等综合考量平衡后达成的协议,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同时,生效判决已经对姚策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的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现姚策上诉再要求撤销赠与商铺的行为,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审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的商铺归姚某所有,现姚某(系子女)表示接受,然姚策不配合过户,姚某作为权利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的,该约定从本质上来说还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一部分。也正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拆分出来孤立看待,也不能机械地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允许当事人任意行使撤销权。

除此之外,如果婚姻关系解除后再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享有撤销权,无异于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的破坏,通过约定赠与达到离婚目的后再反悔,实现对于房屋的再次占有,既是对于离婚协议达成条件的破坏,也是对于婚姻关系中子女的不负责任,故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但离婚后其中一方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主张撤销(即反悔),不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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