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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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组织保安队不当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不能直接认定为符合组织性特征
裁判要旨二:组织形式松散,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体系,多数是因为个人之间的冲突而发生,并没有明显“组织”特性
裁判要旨三:被纠集者属于雇佣或临时叫来帮忙的人员,可以随时离开的,组织没有管理其成员常见的奖惩措施的,不具备组织特征





裁判要旨一:组织保安队不当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不能直接认定为符合组织性特征

判例一、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案 号:(2014)城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
1、自2000年8月至今,被告人徐某甲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在城厢区顶墩村指使徐庆华(已死亡)纠集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及同案人徐庆红、林海阳、徐国雄、柯建华等人组建保安队,并实行严格的等级管理,同时要求上述人员在行动上听从其统一指挥,期间,通过勒索肖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强行收取卫生费等、向城厢区霞林街道棠坡村讨还债务人民币280000元、逼使福建益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补偿”费人民币650000元而聚敛钱财,并指使被告人徐某乙负责管理“小金库”,以支持上述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上述“保安”实施以下所列违法活动及第2至6所列的犯罪活动。已在城厢区顶墩村及周边村群众中形成非法控制、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1年2月9日,被害人吴某丁在顶墩村柳桥桥头因没有缴纳停车费,被顶墩村“保安”徐庆红殴打致伤;、2001年5月19日的一天凌晨,被害人阮某骑人力三轮车经过顶墩村时,因被怀疑是小偷,即被“保安”徐庆红等人殴打致伤;、2003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因与本村村民林爱珠有不同意见,两次指使他人砸坏林爱珠经营的食杂店;、200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因与本村村民陈淑银有不同意见,指使汤国模(另案处理)运土倒在陈家门口,影响陈家出入;、2003年年底,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城厢区下黄村前任村书记杨某到城厢区土地局检举顶墩村土地开发问题,便指使徐庆华带“保安队”到杨某家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徐某甲在杨某向其道歉后才肯罢休;、2004年3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城厢区顶墩村村部,因村民柯某丙、柯某乙到村部反映自家房屋排水问题而发生口角后,与被告人徐某乙将其打伤;、2004年1月份、2005年10月份,为了逼使外商投资企业福建益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加“补偿”,被告人徐某甲指使、组织本村“保安队”及部分村民采取砸毁其设施、阻挠其施工等手段,逼迫该公司将人民币650000元汇入由徐某甲控制的村帐户,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破坏了良好的投资环境。

2、200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甲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顶墩村村部召开顶墩村柳桥自然村的村民代表会议,以前任村支部书记林某甲将柳桥的107亩田地卖掉为由唆使村民围攻林某甲。同月8日8时许,同案人柯大发(另案处理)伙同村民徐益良、徐荔阳(均另案处理)在顶墩村柳桥桥头拦住林某甲并将其拉往村部。徐庆华强行将林某甲拉进村部。此后,被害人林某甲被限制在村部二楼。同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林某甲写下保证书后才让林某甲离开。

3、200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得知被告人徐某丙等人收取莆田市金属公司卫生费时受阻,带领被告人徐某乙等村两委成员及徐庆华等保安人员到该公司,指使徐庆华等人打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某乙。

2001年间,被告人徐某甲应许春风请求先后三次带人或指使他人窜到秀屿区平海镇,对与许春风岳父家有矛盾的邻居陈某庚正在施工的房子进行砸毁,造成损失计人民币3947元。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纠集同案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上述罪名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系利用担任村书记及村委会主任主管本村财产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人民币800000元,并非侵吞国有财产,故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不当。徐庆华伤害被害人徐某酉的行为系徐庆华个人行为,与被告人徐某甲无关,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徐庆华与徐某酉伤害纠纷系二人个人纠纷,与其无关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徐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徐庆华在被告人徐某甲的授意下伙同同案人强行占用被害人肖某财物的行为已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本起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不当,其本起犯罪仍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行贿罪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财物,情节严重;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侵吞村集体财产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乙能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且被害人潘某甲被毁损的财物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徐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丙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的财物,情节严重;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乙、姚某等二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丙因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财物的行为于2006年12月2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漏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丁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的财物,情节严重;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夫妇、姚某等二起,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丁因任意损毁被害人潘某甲财物、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夫妇的行为,于2004年12月30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故对该二起不再定罪处罚。

被告人詹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挂职任顶墩村村主任助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甲侵吞村集体财产人民币500000元;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窝藏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詹某不构成窝藏罪、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分得财产,系帮助他人侵占财产,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窝藏被告人徐某丙后,能带领被告人徐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能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系自首且行贿一节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该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为首的顶墩村村委会不当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纵容甚至唆使保安队徐庆华等人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组织活动,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体现徐某甲等人通过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虽然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并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控制的特征。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当地确实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及辩护人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利用顶墩村保安队成立后组织徐庆华、徐某丙、徐某丁等人在村里假借收取停车费、过路费等名义勒索过往顶墩村的车辆,因勒索的数额无法确认,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二:组织形式松散,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体系,多数是因为个人之间的冲突而发生,并没有明显“组织”特性

判例二、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案 号:(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判决理由:
自1997年开始,原审被告人闻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先后经营高资大酒店、东石公司等经济实体,期间与原审被告人陈志明相勾结,陆续网罗两劳释解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团体。2000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纠集多人通过拦阻、殴打韦岗、石马籍驾驶员,非法控制了镇江船山矿至其在高资港务处码头的运输业务。至此,形成了以东石公司为依托,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该组织中,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处于组织者和领导者地位,原审被告人任步山、汤某甲、魏某甲、缪志伟、徐某甲为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犯罪嫌疑人金之飞、高爱民为一般成员。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为便于迅速调集指挥其组织成员,要求组织成员平时在高资大酒店、闻某甲家中或陈志明公司办公室集中,提供交通工具和就餐;所有组织成员必须保持通讯畅通;遇事要向闻某甲、陈志明汇报,听从指挥,叫干什么就干什么;组织成员遭受欺负,即向对方实施报复;组织成员违反纪律要受惩戒等等。该组织中有多人为显示邪恶而纷纷纹身。

该组织通过实施威胁、殴打、堵路、逃磅及其他手段,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经济领域,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中仅2002年3月至2003年5月,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通过强迫与胡某丁等采石宕口老板签订麻石统销协议,每吨麻石收取2元钱,即非法获利20余万元。该组织凭借其经济实力,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等挥霍以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等支出,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该组织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通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共实施寻衅滋事3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1起。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该组织还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高资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判例评析:
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闻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闻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应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闻陈志明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闻某甲、陈志明、任步山、缪志伟、汤某甲、魏某甲、徐某甲、胡某甲、葛某、刘飞、朱某甲、魏培宏的涉案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法庭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具有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等四个特征。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闻某甲等人十三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具备上述四个特征。1、关于组织特征问题。与闻某甲共同长期实施涉案行为的人数虽达10余人,但组织形式松散,没有明确的组织结构体系,且原审判决认定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中,多数是因为个人之间的冲突而发生,并没有明显“组织”特性。2、关于经济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虽概括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涉足货物运输、矿山开采、建材销售、码头装卸等领域,攫取经济利益,并以开办东石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等事实,但并未认定其中哪部分财产属涉黑行为获取,亦未对涉黑财产进行罚没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为其他原审被告人组织成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等资金,用于组织成员吃喝、吸毒及处理违法犯罪活动善后事宜的费用支出;亦无证据证明前述资金的来源系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因涉黑获取的经济利益。因此,现有证据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排他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涉案期间的收益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以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的”涉黑犯罪的特征依据。3、关于行为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实施或参与的3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4、关于危害性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以涉案涉黑组织形式,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多种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公然对抗政府,到政府机关起哄闹事,唆使他人诬陷司法工作人员,插手基层组织的人事安排和民事纠纷,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等事实的表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综上,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闻某甲等1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三:被纠集者属于雇佣或临时叫来帮忙的人员,可以随时离开的,组织没有管理其成员常见的奖惩措施的,不具备组织特征

判例三、麦燕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
案 号:(2014)泉刑再终字第1号
判决理由:
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麦某某受雇于林其元,为以林其元(已判刑)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蔡玉宝为积极参加者,以及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帮忙管理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以下简称一体化项目)施工工地内的弃土,每月工资3000元,其主要负责收票、值班、维持现场秩序、看场等。该犯罪组织通过贿赂等手段拉拢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即邱永金、连海鹏、庄学宝、刘罗兆(均已判刑),为该组织成员的犯罪活动寻求非法保护,利用邱永金、连海鹏、庄学宝、刘罗兆的包庇、纵容形成保护伞,以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顺达石子加工厂的名义印制土方票(分A、B票,运土车出一体化三号门时交A票,指定弃土点弃土时交B票,每份人民币22.5元),对一体化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土方施工单位进行非法管理,采用暴力、威胁、辱骂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还通过租土地等方式牟取经济利益,共计获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200多万元。期间,被告人麦某某共获利人民币3000元。
判例评析:
原审上诉人麦某某在林其元授意下,伙同蔡玉宝、王惠国、陈扣良、陈某某、柯某某等人以辱骂、恐吓、威胁、围攻等方式,强迫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土方施工单位购买土方票,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麦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上诉人麦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但原审上诉人麦某某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其并无受林其元雇佣,其收取林其元人民币3000元系借车给林其元使用而取得的,原审上诉人麦某某在再审中的陈述与其原在公安机关和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原审上诉人麦某某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问题:从其组织特征看,本案主要是作为政府工作人员的邱永金、连海鹏、庄学宝利用政府指派其去寻找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工程弃土点的职便,得知林其元当时在泉港区沙格港务填土区承包一块填土工程需要大量土方,其三人即以私人名义与林其元合作,欲将弃土获得的收益归其所有,由林其元负责雇佣或临时叫来一些帮忙的人员。林其元所雇佣人员可以随时离开,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管理其成员常见的奖惩措施等内容,故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组织特征。从经济特征看,本案卖土方票的收入系林其元等人所有,被雇佣人员并没有参与收入分配、管理、使用。有时在其人员打伤人后,还经协商予以经济赔偿,故也不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经济特征。从行为特征看,其主要是利用福建炼油乙烯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的支持,迫使施工单位向其购买土方票和按指定地点弃土;对部分不服从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其主要是采取雇佣值班人员在福炼一体化三号门口进行拦截或跟踪、拍摄不买土方票或不按指定地点弃置土方的车辆,有时也有辱骂、威胁、围攻司机。但当发生纠纷时,主要是通过福建炼油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出面协调解决,其暴力行为不明显。从非法控制特征方面看,对一体化项目弃土工程进行统一管理和实行定点倾倒弃土是一体化项目部和当地政府的要求。林其元等人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管理弃土和通过出售土方票收取管理费,其是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一体化项目施工管理部领导刘罗兆的支持,以执行一体化项目部下发的《现场土方管理规定》为名对一体化项目工程的弃土进行管理。而麦某某系受林其元雇佣为其进行弃土管理。故麦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组织性质非法控制特征。从本案有关证据看,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意见认为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部分特征,因而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麦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原审上诉人麦某某申诉认为原判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是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纠正。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纳刑辩《涉黑案件再审改判无罪的裁判要旨》。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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